1.
除了選管會指定用作選舉活動的公共地方外,參選組別可否在其他私人地方進行選舉活動?
若非公營性機構及場所願意開放予參選組別用作選舉活動,需向選管會報備。
若相關機構及場所開放予某一參選組別用作選舉活動,且該等機構及場所實際上在一定程度向社會開放,則根據平等對待所有參選組別的原則,該等機構及場所亦應向其他參選組別提供同等機會。
2.
學校或私營機構可否開放予參選組別進行公開宣傳?
學校享有教學自主,但也屬向公眾開放的機構;在選舉活動過程中,如學校或私營機構提供予一個候選組別宣傳,其亦有義務公平地為其他組別提供同等的機會。
宣傳期由2013年8月31日開始至2013年9月13日午夜12時結束,該一期間前後不得違法進行競選活動,否則將依《立法會選舉法》第10條第一款(十)項和第二款和選管會第一號指引追究加重違令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立法會選舉法》第80條規定,自訂定選舉日期的行政命令公佈日起,禁止直接或間接透過商業廣告的宣傳工具,在社會傳播媒介或其他媒介進行競選宣傳,否則將依《立法會選舉法》第10條第一款(十)項和第二款和選管會第一號指引追究加重違令罪的刑事處罰。
《立法會選舉法》第74條明確定出宣傳期的期限,故在該期間以外,尤其在該期間之前,以任何形式進行的選舉宣傳活動均抵觸《立法會選舉法》。
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法吸引選民,影響或決定其投票意向的任何行為(例如宣讀或派發參選政綱,派發任何與參選有關之宣傳品或物品張掛參選宣傳橫額等,或在不符合《立法會選舉法》規定的情況下舉行為選舉目的的示威及集會等),只能在法定宣傳期內作出,所有在該期間以外作出之宣傳行為,均屬濫用及超越法律規定的範圍,其將在各候選人之間引致不平等的狀況,並因此違反平等對待及機會平等原則。
6.
組織提名委員會,可否制成海報或其他廣告形式向外發表?
組織提名委員會屬立法會參選活動的其中一個程序,其目的僅為組成提名委員會,為此,任何人不應以參選人或候選人的名義作出拉票性質的宣傳活動,如以帶有『投票支持xxx』意義的呼籲或宣傳內容。
7.
在未正式公開選舉名單前,有組別及人士對外宣稱「有意」參選,其可否向傳媒發表言論?如不允許,會否剝削言論自由?
有意參選者可在社會上表明其參選意願,但不應在競選宣傳期開始前進行宣傳「拉票」。
《立法會選舉法》訂定今屆競選宣傳期由8月31日開始至2013年9月13日午夜12時結束,故此,有意參選者僅可在競選宣傳期內進行競選宣傳,期間,所有立法會候選人均可公平地依法開展競選宣傳。
8.
團體可否在投票當日請會員“飲茶”,以動員會員前往投票?
投票前後,均不應以提供任何餐飲膳食的招待作為投票的回報,否則,相關行為可觸犯《立法會選舉法》第170條的“賄選罪",此外,收受利益的選民亦將受罰;由選舉程序開始及進行期間,任何人仕均不得以餐飲或其他利益引致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的意欲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