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選舉委員會
第6/CEAL/2005號指引

 

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根據3月5日第3/2001號法律(《選舉法》第10條第6項及第7項之規定,配合同一法律第101條及第106條之規定,議決及通過第6/CEAL/2005號指引,內容如下:

  1. 任何人 ( 選民及非選民 ) 於 2005 年 9 月 25 日 在投票站或投票分站範圍內,尤其是在劃票間或等同之設施內,不得使用任何電子通訊設備及攝影器材,例如傳呼機、對講機、手提電話亦不得使用具攝影功能之手提電話拍攝空白選票或已劃之選票 ( 包括劃錯之廢票 ) ,更不得用其他電子媒體方式記錄空白票式樣或記錄其本人或第三人之已劃之選票,否則將觸犯澳門《刑法典》第 312 條第 1 款 b 項之「違令罪」,最高可被判處一年監禁。

  2. 因執行選舉工作之需要,獲特別許可之票站之工作人員可在上述範圍內使用無綫電話,但只限用作通訊而不能攝影,且在任何情況下皆絕對不能在供選民劃票之空間範圍內使用電話,更不能擾亂正常之投票秩序。

  3. 立法會選舉委員會特別向全澳選民作出上述告誡,必須遵守本決議之內容,否則觸犯上述罪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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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五年九月一日會議通過及適時透過各種途徑使全澳選民知悉。

立法會選舉委員會主席
馮 文 莊